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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的清白在人间
2022年7月28日

基本案情

  1992年,香港《把握》杂志第五期刊登了一篇题为《水之波》的纪实报道,该报道署名为王德恒、程远。该文数万字,在褒扬当时的邯郸地区水利局漳河管理处处长赵某的同时,将其攻击矛头直指邯郸地区水利局和局长王有之。文章无中生有,歪曲、捏造事实,使用“横征暴敛”、“明目张胆侵吞人民血汗”等过激的言词,罗列水利局和王有之“拆解”农补款和查究赵某违反计划生育的所谓“事实”,丑化、中伤、影射水利局和王有之是“诬陷”赵某的“恶人”和坑农害农的“罪人”。

  该文作者不顾我国法律对境外刊物不准擅自带人国内,更不能在国内散发的规定,自带60余本,亲自到河北省委、原邯郸地委、原行署、河北省水利厅、水利部、人民日报社等十几个有关部门散发。导致一些不明真相的领导和群众对水利局和王有之产生重大误解,并且导致河北省监察部、水利厅就该文反映的所谓“事实”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给王有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而且该文在香港的发表,在侵害地区水利局和王有之的名誉权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

  5个月后,即1992年10月底,河北省监察厅、水利厅对〈水之波》一文反映的所谓“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否定性结论。几乎在同时,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赵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抱养第三胎的行为,指示邯郸市计生委“排除干扰,严肃处理”。王德恒面对上述调查结论,非但不向水利局和王有之道歉,反而继续坚持其错误认识。1992 年10月31日,王德恒和《人民日报》、《中国水利报》、《工人日报》、<追求》杂志社等一些记者,对已成定论的赵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问题写成书面《质疑》,为赵鸣冤,到有关单位和领导处散发。

起诉思路

  1.搜集证据,证明《水之波》一文所描述的“挪用农补款”等事项乃是虚构,与事实不符。

  2.搜集证据证明对王有之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恢复名誉和赔偿精神损失。

起诉

  1993年6月,邯郸地区水利局与邯郸市农电水利局合并为邯郸市农电水利局。也就是说,邯郸地区水利局这个名称将在1993年7月1日消失。邯郸地区水利局在其名称即将消失的前几天,郑重决定:聘请我们为其诉讼代理人,状告《水之波》,局长王有之为同案共同原告同时起诉。

给被告程远送达诉状,经多次查找未查到其地址,最后决定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虽经公告传唤,但此人在这长达4年的诉讼期间,始终未出现,故一、二审判决书在此人的基本情况项内,只能是“下落不明”。

  另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香港《把握》杂志社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考虑到当时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未建立司法协助关系。送达司法文书和判决执行均得不到香港法院的协助,将其列为被告无实际意义,且徒增诉讼费用,拖延审理时间。故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经历

  1993年6月28日,我们到北京房山区法院燕山法庭(因被告王德恒在北京房山燕山区居住),代表邯郸地区水利局和王有之本人,递交了长达11页的民事诉讼状。诉状要求:《水之波》作者王德恒、程远,在《把握》杂志和国内有影响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王有之精神抚慰金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1993年8月,就在邯郸市水利局和王有之递交民事诉状后的一个来月,《中国农民》立秋号刊载了《生灵的呼喊》(以下简称<呼喊》)一文,该文再度对《水之波》一文中谈到的水利局“拆借农补款”问题予以披露,内容与《水》文一样严重失实。只是作者署名“丁己”,而不是王德恒。同年9月,《中国农民》小暑号又发表了《社会关注〈生灵的呼喊〉》。同年8月2日,《农民日报》第四版刊登一篇《邯郸地区420万元农补款被挪用》。同年9月17日,《法制日报》第二版刊登了邯郸地区水利局的《420 万元农补款哪里去了》一文。两篇文章均载明:消息源于《呼喊》一文。

  从这8、9月间此起彼伏的一系列的《呼喊》来看,这是一次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行为,针对本案的诉讼。当我们前往燕山法庭取王德恒的答辩状时,取来的竟也是一篇《呼喊》。

案件争议焦点

  查清“挪用420万元农补款”这个耸人听闻的罪名是真还是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农补款”是应当发放给当地农民手中的生活补助款,而水利局没有发放,甚至“挪用”,则水利局应接受舆论监督,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农补款”是应由水利局掌握使用的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教项,则(水之波》及其他诸如《呼喊》之类的相关文章则属报道失实,其作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律师正是从这个焦点问题人手,先后到邯郸各有关部门、河北省水利厅和国家水利部进行走访调查,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就多达100多页。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邯郸地区水利局对农补款的掌握和使用是正确的,符合水利部、水利厅的批示精神。

  经查实,所谓“农补款”,实质上是因邯郸市工业挤占邯郸地区农业灌溉用水,依据水利部提出的“有偿占用,等效替代”的原则,采用提高工业水费的办法,将提高部分的差价象征性补偿给邯郸地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即水利局),用于兴建水利工程基础设施的农田水利补偿款。而不是“农民的生活补助款”。水费用于综合的经营不仅可使自身保值、增值,还可以解决综合经营资金不足的矛盾,而综合经营的效益又成为水利资金的重要来源,可见二者的关系是互为依存,彼此促进,相辅相成的。既然二者都是为了水利事业的共同目标,他们之间资金互相调剂余缺,怎能说是“挪用”呢?所以,原邯郸地区水利局将“农水补偿费”部分用于综合经营的作法是完全符合水利部有关文件精神的。而被告对这种做法的指责是毫无根据的欲加之罪,其认为“农补款”应分发给农民个人手中的观点更是对“农补款”望文生义的曲解,是幼稚可笑的。

开庭

  第一次开庭:1993年12月某日上午8点30分,本案在北京房山区法院燕山法庭的审判大厅开庭。原、被告双方准时到庭。被告王德恒没请律师。原告代理律师宣读完诉状之后,王德恒口头答辩,未提出任何书面证据,只是反复强调“农补款”没有发给农民,他要代表农民把这个官司打到底。还要求原告赔偿他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然后由他送到农民手中。

  第二次开庭是在1994 年12月15日。这次开庭,王德恒请了律师。该律师说《水之波》是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该作品共六章,王写前三章,程写后三章,侵权文字均在后三章,故侵权责任与王无关。同时,王的代理律师还出具了相关的证据:王与程各自对自己所写章节单独享有著作权的协议和《把握》杂志社分别支付稿费的证明。

  且不说王德恒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是他亲 自采访调查并执笔所写的,就这篇《水之波》并不是可分割,这是稍有文学常识的人都会得出的共同结论。《水之波》 全文六章,内容前后衔接,互为铺垫,中心思想是为褒扬赵某,从文字处理上看,这是一部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文学作品,每一个章节都不能独立成篇。所以,不能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被告之所以坚持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人为地分割开来,是企图以其个人单独享有部分著作权,来逃避其侵权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195年6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依法判决披告王德恒、程远败诉。

一审判决书摘要

  被告王德恒、程远共同撰写的《水之波》一文中,对二原告使用农补款及某人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的描述严重失实,有损于原告王有之本人的人格。故王德恒、程远共同撰写的报告文学《水之波》一文已构成了对二原告名誉权侵害。原告王有之因而受到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水利局的调查。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二被告应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二原告赔理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德恒称《水之波》是他与程远合作作品,具有可分割性,文中列举事实的后三章系程远行为,应文责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而《水之波〉是一部完整的作品,由被告王德恒、程远共同署名,且文中并未载明各自创作部分并单独享有著作权。该文不能确认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被告程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恒、程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河北日报》上向原告 邯郸市农电水利局、原告王有之刊登经本院审查许可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二、被告王德恒、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有之赔偿损失二千元。

二审

  王德恒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德恒仅拿出一份其本人写给《把握》杂志社的自称不同意发表后三章的信。该信虽有《把握》杂志社加盖的印章,但真伪莫辨。

  且不论这封信是真是假,起码该信的内容是不能认定的。因为《把握》杂志执行主编宋某在《王德恒其人其事》一文中专门描写了王德恒当时急于发表《水之波》的表现。“我(指宋某)接到他(指王德恒)给我打来的IDD:要我给发表一篇写水的报告文学,而且宁肯不发表《悬崖上有虎穴》(也是王的一篇文章)也行,付出多大代价也愿意。我便让他将稿子寄给我,可他却迫不及待地将《水之波》传真给了我。”宋、王二人万万想不到,当时他们颇为自得的“内部写真”,如今成了其自我否定的最有力的证据。

  法律是严肃而无情的。1997 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德恒的上诉的回答是八个大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