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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刑诉法修正案》修改建议
2011年10月5日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关于《刑诉法修正案》的修改建议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经组织、收集各位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修改建议,经分析整理形成以下建议:

一、修法建议面对的法治环境

对刑诉法修正案的修改建议是基于以下法治环境、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公民的法律知识和素养等现状而确定:

(一)当前的法治环境是信权不信法,信官不信法,人治大于法治,法院的审判不独立,上意、民意强奸法意。

(二)地方党委、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为所谓的稳定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使群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三)公、检、法掌握国家侦查、检察、审判权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统一于政法委的领导下,甚至公安局长就是政法委书记,要求检、法两机关服从领导,形成了检、法两机关配合公安的多,很少制约或者没有制约。

(四)公、检、法的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力行使至极不受限,责任和义务不履行无后果。

(五)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失,法律信仰缺少,信访不信法。

二、具体修改建议:

(一)、修改建议:在刑诉法十五条后加一条:“对生前涉嫌犯罪的人,在其死亡后,如果能够根据现有证据查证其个人遗产中含有赃款赃物的,可将能够定性的赃款赃物没收,或返还受害人。”

    理由:防止畏罪自杀后将巨额赃款赃物由其近亲属继承,使国家财产、及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正所谓“牺牲一个,幸福一家”。

(二)、草案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书面理由,对于没有开展调查的理由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理由、可减少司法机关人员办案的随意性,增加救济权利。

(二)、草案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补充 对草案第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修改建议:补充规定:对于没有开展调查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单独说明。

理由、可减少司法机关人员办案的随意性,增加救济权利。

(三)修改建议:在刑诉法二十六条后加一条:“人民法院不应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委托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主动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移送到上级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

理由:这是级别管辖的救济,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法院对级别管辖把关不严,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人为的降低了审级,从而减轻了对被告人应受的刑罚,对打击犯罪不利。比如说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了,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从而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修改建议:1、最后一款是否可以去掉。

2、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在做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

3、增加一款:自侦查机关接受控告之日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公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理由:1、“及时告知”怎么理解,接受委托后多长时间内告知属于“及时”,如果在会见的时候告知是否属于“及时告知”,看守所和法院是否因没有提前告知而拒绝辩护人会见。

2、如果只通知被告人,因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很好的行使权利。只有告诉辩护人,才能更好的行使辩护权。

3、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大家更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作为犯罪侵害对象的被害人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却往往被忽视。针对被害人的权利以及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更多的规定,本次修改草案也未涉及,为了唤醒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提出以上修改建议。

(五)、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建议:第一款是否把“近亲属”改为“亲友”

理由:考虑到实际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在身边,导致无法委托辩护人。

(六)、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修改建议:增加:“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建议。”

理由:及时发现错误羁押,以防止不构成犯罪的人被无辜羁押。

 (七)、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修改建议:增加“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理由:1、人民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有责任回应。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不调取,就会侵犯其诉讼权利,造成判决不公。

(八)、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修改建议:“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复制可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理由:1、所加的定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解释权在权力机关,无疑会造成阅卷困难。

2、实际案件中,有些卷宗多大几百本,如不列明复制方式,可能不让用复印、拍照等便捷方式,而只让抄写,这操作起来几乎不可能。

(九)、草案第四十七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建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当以(二)(三)(四)作为证据时,至少还必须包括(一)(五)(六)或(七)中的任何一项。”

理由:增加证据的客观性,减少主观性。

(十)、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修改建议:1、删去“辩护人或者其他”。

2、补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建议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司法机关发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涉嫌犯罪需要拘留、逮捕的,该司法机关应当首先向辩护律师所属的省级律师协会提出建议,同时向所属的省级主管机关汇报。省级律师协会认为辩护律师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同意追究的应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书面建议。不同意追究的,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律师责任。与辩护律师参与的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办案机关,不得参与追究律师责任的诉讼活动。

理由:1、“任何人”本身就包括“辩护人”,为何单强调“辩护人”。涉嫌对律师的行业歧视。

2、保护律师的辩护豁免权。

(十一)、第四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建议:非法方法中列举出“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

理由:现实中,非法方法如何界定?把实际中存在的非法方法列举出来,有利于实际操作。

(十二)、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建议、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改建议:1、强调“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2、“刑讯逼供”中列举出“体罚虐待和利诱”

理由:1、刑讯逼供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行为。警示他们注意,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避免冤假错案。

2、现实中,很多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体罚虐待等并无外伤的形式收集供述,这种情况下地供述也应排除。

 (十三)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修改建议:“可以”变为“应当”

理由:根据原刑诉法“47、48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说明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性。

(十四)、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修改建议:增加“既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又不说明不同意变更理由的,属于违法羁押,应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理由:增加司法机关的违法成本,给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相应的救济措施。

(十五)、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建议:将“及时”具体为“一日内”和“三日内”

理由:1、增加司法机关的违法成本,给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相应的救济措施。

2、有具体的时间约束,“及时”不可操作。

(十六)、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修改建议:去掉“必要的”限定语。

理由:现在的“熬鹰式的”审讯很普遍,“必要的”会被极端解释成保证不被饿死、不被困死。

(十七)、删除“第八节技术侦查”全部。

理由:1、其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不具体,应该列举式,施法实践中必定会被扩大解释。

2、其中的“严格的批准措施”不具体,会造成权力滥用。

3、侵犯公民的隐私、人身自由。

4、可能成为人人自危的特务国家。

(十八)、对草案第五十三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修改建议:补充: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提出异议的,包括:没有及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权属问题、范围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和生活、没有完整移送等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建议,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建议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使用、调换或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九)、 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建议”。

修改建议: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1)案件管辖;(2)回避;(3)非法排除证据;(4)调取证据;(5)是否适用简易程序;(6)是否公开审理;(7)选择、确定开庭时间;(8)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9)是否重新鉴定、勘验;(10)是否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建议、作出裁定。

理由: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十)、草案第六十七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修改建议:补充: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主张成立。

理由:确保证言的客观真实。

(二十一)、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建议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建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改建议:写明证人不出庭的,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很多证人不出庭,更多的是公诉机关不让其出庭,如写明不出庭的后果,则可以避免这个情况。

(二十二)、原第一百六十三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修改建议:对于定期宣告判决书的,对“定期”的期限应作具体规定,如15日、30日。

理由:现实中,因刑诉法对“定期”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可以无期限的拖延宣告判决的时间,钻法律空子,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二十三)、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修改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强制治疗审查审查程序。在重建鉴定、评估风险的基础上,听取社区代表、单位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辩护人等相关人员的建议后,决定是否强制治疗。

理由:避免启动强制治疗程序的随意性。

(二十四)、 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理由:将请求范围限定在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显失公平,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三、除以上对应法条的修改建议外,在新的刑诉法中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1、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有权要求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准备简易审理的,必须事先获得被告人的同意。

2、吸收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内容。

定罪 之后,被告人有权参与量刑程序并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应当告知其参与权并听取其建议。法院在判决时,不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

3、公诉转自诉案件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的,法院应当自行核实或者通知侦查机关调查。

实践中,大量的案件,由于某些原因,犯罪嫌疑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但就是不予以立案,只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也有一些案件,明显不构成刑事案件,却予以刑事立案,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和损失。在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起不到任何作用。

修改建议:增加监督公安机关这种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却立案的程序规定和有效的救济措施。

4、赋予死刑犯及其近亲属行刑前会见权。

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有权会见其近亲属;执行死刑之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 犯的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

5、非法证据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使人在肉体上、精神上剧烈痛苦和威胁、引诱、欺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据以定罪 的证据。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非法监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资料;严禁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