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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个违章行为引发的道路规划调整
2025年10月30日

  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2017 年7月1日该法第二次修正施行。值此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审判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影响力的案例中,遴选出7件既能体现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精神要求,又具有裁判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文聚焦典型案例之六——秦某某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结合相关类案检索,旨在提炼裁判要旨与司法逻辑,为一线实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某丁字路口右转车道前未设置“禁止右转”等标志,但在驶入该路段约30米处的左侧和地面分别设置了“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及标线。2018年6月16日,秦某某驾车右转后进退两难,遂驶入禁行路段,后被处以罚款200元并记3分。秦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知: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案涉路段抓拍设备共抓拍5814车次。

  二、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除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考虑相关通行设计的合理性等因素。虽然本案禁行标志设置位置符合规范,但未在进入路口前的合理位置设置提示标志,导致驾驶人难以预判,通行设计极不合理。结合高频违章事实,法院认定该标志设置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

  三、专家视角

  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指出,法院依法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体现了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促进善治的功能。该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推动优化交通标志设置,彻底解决了该路段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交通违法频发问题,实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事、指导一片”。

  四、类案归纳

  鉴于交通标志设置合理性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笔者以“交警部门明显不当行政处罚”为检索切入点,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等平台,检索并梳理了相关类案。从检索结果分析,法院对交通标志设置的审查并未停留在“是否存在标志”的形式审查层面,而是深入到“设置是否科学、提示是否充分、是否影响驾驶人正确判断”的实质审查范畴,不仅进一步印证了司法对交通标志设置合理性的审查标准,更为此后交通管理部门规范标志设置、减少不当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参照依据。

  01 (2018)赣0824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设置的交通信号南北向绿灯亮起时,所对应的文明路由北向南却为单行道,禁止通行,在单行道前面设置绿灯指示,的确存在误导车辆逆行进入文明路的可能性。另外,...被告虽然在文明路路口彩砖道上设置了一个单行道交通标志,但该标志位于道路一侧,且在绿化树之下,高度也仅一米左右,对正在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醒目的提示作用;在文明路上的两个单行道交通标志,分别距离路口斑马线十多米和二十多米处,当车辆驾驶人员发现该标志时,有可能已经越过单行道路口的斑马线,造成逆向行驶的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对原告万某某客观上逆行误驶入文明路处罚时未考虑上述因素,其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02 (2017)晋11行终11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县交警大队称将吕梁市公安局通告内容在吕梁报纸、电视上公布,但要求非吕梁籍车辆知悉该通告内容过于苛责,故更应规范和加强路面禁行标志的设计和制作。但上诉人制作的通告牌上只有文字内容,未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禁行标志,且该通告牌与被上诉人被处罚前的行驶路线平行,上载内容非经过无法向驾驶人清晰显示,故该禁行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不清...

  03 (2017)辽14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所压的双黄线是龙绣街所设置的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不是上诉人所驾车行驶文艺路的分界线。且在文艺路与龙绣街交叉路口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也没有设置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更没有交通警察的指挥,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该交叉路口不禁止左转弯。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从文艺路进入路口进行左转弯并未违反交通法规。...文艺路与龙绣街交叉路口为新形成的路口,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要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但现实情况是该交叉路口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任何的交通标志,上诉人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仅仅凭一条道路路面上所设置的交通标线来认定上诉人违法交通法规,属于明显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四大队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违法,属于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04 (2018)赣08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吉安县交警大队并未提交其在吉安县××小学路段设置了禁止停放或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或告示牌,而从其提交的现场截图来看,未发现万某某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前述禁止停车的标志或告示牌,故吉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退一步讲,即使如吉安县交警大队辩称,其已在吉安县××小学路段两端设置了相应禁止停车标志,然万某某停放车辆的位置地面上停车位标线依稀可见、仅清除了部分标线,加之吉安县交警大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围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足以造成公众认为此处可以停放车辆的认知;...其撤除停车泊位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线,其未完整清理停车位致使公众造成误解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05 (2019)粤20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城区交警大队设置“禁止无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各路段行驶”的禁令标志,该禁令内容是对有无取得通行证的摩托车进行区别对待,即有通行证的摩托车可以合法驶入,无通行证的摩托车禁止驶入。...法律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是注册登记、悬挂号牌、检验合格、购买保险、有行驶证。城区交警大队要求进入市区的摩托车办理通行证,实际上是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加通行许可条件,其性质属于设定行政许可。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城区交警大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定上述通行许可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具有其他合法依据。...

  鉴于上述认定,城区交警大队设置违法的禁令标志,并以黄某某违反该禁令标志为由对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确认违法并予撤销。

  06 (2018)辽01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若因未按设置规范设置禁令标志,导致车辆驾驶人无法判断其驶入路段为禁止行驶路段,其违章结果不能归咎于车辆驾驶人。...原告主张其由南三马路右转驶入民主路路段,在驶入前并未见禁止驶入标志,故其违章并非原告过错。而被告主张原告始终在民主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其应当看到民主路由东向西方设置的禁令标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行驶路线及原告应当能够看到禁令标志的事实,现其举证不能,则其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行驶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五、实务启示

  上述类案清晰彰显“法不强人所难”的司法理念,其核心要义在于强调行政执法需在恪守合法性底线的同时,充分兼顾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内核,避免因行政规制本身的缺陷加重行政相对人义务。公民若因道路设计缺陷或交通标志设置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而遭遇行政处罚,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亦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取涉案道路规划、既往行政处罚信息等材料以固定证据,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行使公民监督权。司法机关以个案裁判为切入点,通过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反向推动交通领域公共治理的优化完善,深刻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在私权救济与公权规制层面的双重价值。

编撰:赵婉婷

审核:李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