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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博案究 | 洗钱罪辩点之柳暗花明
2025年6月27日

  洗钱案山重水复,着眼处柳暗花明。洗钱罪的入罪门槛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多围绕资金保管、行为性质、资金来源展开。本文将结合法律条文与实务,解析争议点,厘清入罪的法律门槛与限制。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9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洗钱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上游犯罪的存在

  洗钱罪是典型的“下游犯罪”,必须依附于特定的上游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这里的“明知”包括直接故意和“应当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的表述,其本意并非对“明知”要件的抛弃,而是意在将上游犯罪本犯,即自洗钱纳入处罚范围。

  实施特定洗钱行为

  洗钱行为需通过特定方式掩饰、隐瞒资金来源或性质,包括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式、跨境转移资金等。例如:虚拟货币洗钱、复杂资金流转、虚假投资等。

  01为上游犯罪所得资金提供账户是“保管”还是“协助转移”

  提供资金账户是《刑法》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但是提供账户由于不涉及财产形态的直接转换,因此对于其是否属于洗钱行为,需要根据资金账户的用途进行区分。

  洗钱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通过金融系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从侵害的法益来看,洗钱行为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且干扰了司法追赃活动。从洗钱的手段来看,最高检发布的洗钱罪典型案例中提到,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若行为人只是提供了账户对上游犯罪所得资金进行保管,仅仅起到“保险箱”的作用,并没有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则显然未侵害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宜评价为洗钱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管”与“协助转移”的区分,可以通过三方面进行审查。一,行为人是否知晓资金需要通过自己的账户进行漂白,或是仅认为其为临时存放;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被分拆、转换;三,保管行为是否增加了司法机关追赃的难度。若账户信息透明、资金流向固定,则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02介绍投资≠投资

  刑法以及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投资”列为洗钱手段之一,但“介绍投资”并未被纳入洗钱手段的范围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得通过类推解释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

  直接参与投资与居间介绍投资存在本质差异。直接投资要求行为人直接控制资金的流向,改变其形态,以达到“漂白”资金的目的。而居间介绍投资则要求行为人仅仅起到一个促成交易的作用,不参与资金运作和收益分配。

  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根据洗钱罪的司法解释,如可以推知行为人知晓上游资金性质以及投资目的,或是存在异常居间费用或虚假交易文件等不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居间行为,则有可能涉嫌洗钱罪。

  03混合资金的性质认定

  洗钱罪的成立以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涉案资金混同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的情况。若行为人同时从事合法经营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账户资金可能包含合法利润与犯罪所得。司法机关不能笼统地将其全部作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充分剥离合法与非法资金,则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避免主观归罪。

  总而言之,洗钱罪的认定需要法益侵害性与行为可罚性为尺度,避免将中性业务行为或者商业惯例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04不同情形下的出入罪条件

  洗钱罪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以下情形需特别注意:

  1.上游犯罪尚未判决,能否认定洗钱罪?

  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独立为认定洗钱罪。例如“陈某枝案”中,陈某波潜逃境外未归案,但检察机关通过证据锁定其集资诈骗事实,仍对陈某枝的洗钱行为定罪。

  2.如何认定“明知”?

  “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晓上游犯罪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了具体阐述。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依据最高检发布的洗钱罪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只要综合以下证据可推定其“应当知道”:

  (1)密切关系:如亲属、情人、长期合作伙伴。

  (2)异常交易:资金规模远超合法收入。

  (3)专业背景:行为人具备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能够识别不合理资金流动。

  3.“自洗钱”行为的入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条款,即上游犯罪行为人自行清洗赃款亦可单独构成洗钱罪。例如,贪污犯将赃款转入亲属账户或购买房产,可能同时构成贪污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4.洗钱手段的隐蔽性与入罪标准

  即使行为人通过复杂手段掩盖资金流向(如利用虚拟货币、多层级转账),只要司法机关能穿透表象,查明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即可定罪。例如典型案例的“雷某、李某案”中,二人通过拆分转账、同柜存取隐匿痕迹,仍被认定为洗钱罪。

  05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两罪均涉及对犯罪所得的处置,但存在以下关键区别:

  1.上游犯罪范围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的七类特定犯罪(如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更广,包括所有犯罪类型(如盗窃、诈骗等)。

  2.行为目的不同

  洗钱罪的核心目的是通过金融或交易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使其表面合法化。例如,将毒资用于注册公司、购买房产等“投资”行为(林某娜案)。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要求行为人隐匿财物本身,不改变其性质,如单纯窝藏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

  洗钱罪通常涉及复杂的资金操作,如跨境转移、虚拟货币兑换、虚假交易等。例如“陈某枝案”中,通过比特币实现资金跨境流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简单,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等。

  对洗钱说“NO”!


编撰:耿一凡

排版:倪雅霖

审核:李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