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规则一:未成年人陈述,只要与其年龄、记忆、智力、表达水平相符,是具备证据效力的。
规则二: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受害人陈述,只要案发过程自然、排除诬告陷害可能,受害人陈述稳定自然,符合其年龄、智力、记忆、表达水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当其陈述了与性侵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型细节的,一般会被采信。
规则三:基于未成年受害人证言,而即时形成的传来证据,如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第一时间告知其父母或老师,则父母、老师的传来证言,可以作为有效的印证证据。
裁判原文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首先,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各被害人及其家长和齐某在案发前没有矛盾。(注:案发前有无矛盾,有无经济纠纷,是判断是否有诬告陷害可能的一个点)报案及时,(注:报案是否及时,也是判断有无诬告陷害可能的一个点,案发后及时报案,正常;隔了若干天才报案,不正常)无其他介入因素,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
2.各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有同学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害人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如齐某实施性侵害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内容基本一致。因被害人年幼、报案及作证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客观情况,具体表达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完全正常。3.各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得到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如齐某卧室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生理状况诊断证明等。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是:一是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齐某始终不认罪,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没有物证,证据链条不完整。二是被害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个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只讲到被猥亵,第二次又讲到被强奸,前后有重大矛盾。
针对辩护意见,检察员答辩:一是被害人陈述的一些细节,如强奸的地点、姿势等,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齐某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年龄小,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是正常的,恰恰符合被害人的记忆特征。
且被害人对基本事实和情节的描述是稳定的。有的被害人虽然在第一次询问时没有陈述被强奸,但在此后对没有陈述的原因做了解释,即当时学校老师在场,不敢讲。这一理由符合孩子的心理。三是被害人同学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因此证明力较强。四是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的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一)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988号]林求平猥亵儿童案——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
(一)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猥亵类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针对幼儿实施的猥亵尤甚。因幼儿尚不能理解这种带有性象征意义的行为方式,也无性的自我保护意识,认知和语言表达能力受限,多数情况下不会主动把受到猥亵的情况告诉家人,而且如果猥亵手段未在幼儿身体上留下明显损伤痕迹,也很难被幼儿的家人及时发现。
因此,在侦查取证方面,这类案件的证据往往“先天不足”。一方面很难取得关联性的客观物证,基本上靠言词证据定案。另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的幼儿,因年幼对于所受猥亵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次数、具体侵害方式等难以准确、完整陈述,加之猥亵行为人也很可能心存侥幸,拒不供认犯罪,导致此类案件取证非常困难。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与性相关的隐私十分重要,直接关涉被害人的名誉,加上猥亵儿童类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较高,因此,被侵害幼儿的亲属(主要是父母)在控告犯罪时通常会非常慎重,恶意诬告陷害的情况较少发生。由于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定案标准也有独特性,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性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则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被害幼儿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是判断的核心,哪怕其陈述不尽完整或者多次表述可能在细节方面有所差异,只要被害人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认犯罪,供证之间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先供认犯罪后又翻供的情况下,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否合理,否认犯罪的理由是否充分或者有证据支持。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或者所作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如被告人是否有性侵犯罪前科,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情况(注:比如案发后向受害人求私了,则反映出有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否有异常表现(注:比如案发后隐匿、销毁证据,反映出有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证据疑点或者反证等。
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亲属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根据新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遵循同样的适用原则。
本案中,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年幼,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江某的陈述、陈某的目击证言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对于幼儿的陈述、证言是否予以采信,关键在于其对所发生的事实能否作出与其年龄相符的判断和表述。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幼儿所作陈述、证言的内容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相关陈述、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收集等因素,作出准确判断。
本案中,被害人江某时年4岁半,证人陈某将近5岁,二人关于被告人林求平"将江某的短裤拉下来一点,用手在江某的下体(小便的地方)抓”的描述一致。该描述中涉及的人物具体、行为方式简单。一方面,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虽然理解和表达能力有限,对林求平抓摸江某阴部的行为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不能完整理解,但二幼女对于身体部位(小便的地方)的认知能力和简单行为方式(用手摸)的表述能力显然已经具备,二幼女对林求平行为的描述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水平。
江某的陈述和陈某的证言即体现出这一特征,诚如二审裁定书中的分析,“二人在回答时均明显带有孩子口气并附随动作"。另一方面,从证据收集程序看,侦查人员询问是在江某和陈某的监护人陪同下进行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因此,江某的陈述和陈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目击证人周某虽然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目击证人周某在目睹林求平猥亵江某后,制止了林求平的行为,并将此事告知了江某的母亲陈某云。周某系江某的舅妈,其与陈某云均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即利害关系人,但这种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二人证言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理由。
我们认为,遭受性侵害对儿童的身心是极大的伤害,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的亲属通常不会愿意以牺牲孩子的名誉,甚至是正常的人生为代价,作虚假的控告。当然,基于证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为慎重起见,也应当通过分析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关系、案发前有无其他矛盾等背景情况,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
本案中,周某系目击证人,其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另一名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周某目睹后告诉江某的母亲陈某云,周某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证明力强;陈某云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听到周某所讲后即报案,表明发、破案经过自然,而且江某的陈述、陈某的证言均属于初始证据,证明效力较高。另查明,林求平与江某家案发前并无矛盾,林求平在归案之初主动供述两家关系很好,不存在江某亲属诬告林求平的迹象。因此,二人的证言尤其是周某的证言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
法律依据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20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作者简介:
李岩,硕士学历,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河北省优秀青年律师,邯郸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