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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精推|“法”说开发票
2024年8月16日

  裁判观点

  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付款)不具有对等性,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2、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求双方所附义务具有对等性。否则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

  裁判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1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三)未开具发票可否成为旅投公司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正当事由。旅投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因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拖欠已付工程款3900余万元发票而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旅投公司不能以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旅投公司关于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主张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四、关于惠三公司能否以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惠三公司付款。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惠三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厦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并交付惠三公司。因此,惠三公司以未收到广厦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2.三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竣工资料,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三联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兰石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三联公司认为因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五、关于现代城公司可否因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现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现代城公司不能以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9页

“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论的是在一方仅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对方能否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我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其产生的根据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因此,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场景中,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一般应当具有对价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民法诚信原则“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应有之义,同时,其适用也应受诚信原则的规制。在一方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但未履行附随给付义务时,对方以同时履行为由不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不仅与诚信原则相违背,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认为,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即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作者简介:

  李岩,硕士学历,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河北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


撰稿 | 李岩

编辑 | 杜航

审核 | 李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