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各种情况说明。从其证据属性上分析,根据出具主体、证明内容不同,常见的有四类。(见下图)
一类是当事人本人出具的,属于书面当事人陈述。
一类是公权力机关出具的,对其职责范围内保管信息的客观转述,属于公文书证。
一类是除公权力机关之外的其他单位出具的,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根据其具体内容参照私文书证、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
一类是以单位名义出具,但内容属于个人感知,不代表单位意志的,属于书面证人证言。
具体情形
01 当事人本人出具的
属于书面当事人陈述。其中对本人有利的部分,不具有证明力。对本人不利的部分,属于自认。
如下图。此系一起侵权案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是案发经过。
02 公权力机关出具的,对其职责范围内保管信息的客观转述
属于公文书证。准确点讲,属于公文书证的传来证据。
这里的公权力机关泛指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机关,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如共青团、妇联、公会、行业协会等)。其出具的,对于其职责范围内保管信息的客观转述,属于公文书证。如户籍信息、犯罪记录、婚姻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等。但这种说明属于对原始信息的二次转述,所以属于公文书证的传来证据。
如下图,其是对追逃信息所作的客观描述,属于公文书证。此类证据,只需加盖公章,而不需侦查人员签字。
此类情况说明,只限于职责范围内信息的客观转述。如果超出职责范围,或者涉及到主观感知,则不具有证明力。比如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如果涉及到犯罪记录等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信息,或者涉及夫妻感情不合等个人感知,则不具有证明力。
参考依据:(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03 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
这里的特殊性体现在,侦查人员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比如对于被告人到案经过,其是以自己的感知为基础来证明的。所以从证据属性上看,一般将到案经过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对其审查,参照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即只能是基于自己感知而作出的客观描述,不能有猜测性、分析性、评论性、推断性内容。
如下图,其是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作了客观描述,具有证据效力。
再如下图,其内容是“考虑到现场还有几个年轻小伙子,都是被告人提前安排的”,“被告人在反抗无望的情况下被解回”,这就属于分析性、猜测性证言,毫无根据。现场的几个年轻人是公司职工,并非提前安排。被告配合押解,可以是主动配合,怎么一定是“反抗无望”呢?这份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否认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掺杂了过多的主观因素,不客观。
另外,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有形式上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签字及办案机关盖章。
参考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不具有证据能力】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04 办案机关出具的解释类情况说明
此类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只属于解释。办案机关针对某个问题,作出的某种解释。比如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针对讯问人、讯问时间矛盾,办案机关解释为笔误。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机关解释为设备故障、录像丢失等。针对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出具“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等等。
这些都不具有证明力,而只是一种解释。至于该解释是否合理,是否会被采信,则要看法官的综合判断。
如下图,解释为笔误。
05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代表单位意志的证明材料
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就叫单位证明材料。在审查时,根据其证明内容,参照书证或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大致分三种类型。
一种是上文已述,公权力单位出具的其职责范围内保管信息的转述,属于公文书证。
一种是,非公权力单位出具的,对其职责范围内保管信息的客观转述,视为私文书证。
一种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代表单位意志的证明材料,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
如下图。律所是非公权力单位,其对案件委托信息及缴费信息作了客观转述,属于私文书证。其原始信息来源于委托材料(委托书、合同等)及缴费材料(转账凭证、收据)等,所以也属于私文书证的传来证据。因为是私文书证,所以其真实性远不如公文书证,对其审查时,需要审查其原始的信息来源证据。
如下图。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与某医生的聘用关系。但该内容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该医生承包医院科室非法行医,每月向医院支付租金,不是聘用关系。所以在审查单位证明材料时,要围绕其证明内容,去找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比如聘用关系,那需要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表等等。而绝不仅仅是一纸证明。
如下图。该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医院在某个时间段处于停诊状态。这不是医院保管信息的转述,也不是某个人的主观感知,而是单位名义出具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证明材料。
此类证明材料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其特殊性在于,第一,单位作为证人,而不是自然人作为证人。一般来讲,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作为拟制的人,没有感知能力,无法作证。但民事诉讼中,单位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一些代表单位意志的事项。(刑事诉讼,则因为特殊立法考量,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法定形式上有要求。单位证明材料必须是负责人及经手人同时签字、按手印。(如上面两个例子,都是没有负责人、经手人签字的,所以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采信)
第三,是否出庭上有区别。自然人证人以出庭为原则,不出庭则不予采信。而单位证明材料,负责人、经手人原则上不需出庭,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需出庭。
单位证明材料,证明内容限于单位意志,如果超出单位意志,则不具有证明力。如下图。村委会只能证明受害人要求调解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因施工队原因导致受害人受伤”。村委会或村委会干部,在受害人摔伤时并没有在场,不能证明受伤原因。这不代表单位意志,不具有证明力。
参考依据:(202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可作为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06 以单位名义出具,但不代表单位意志的证明材料
属于书面证人证言。有的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但其内容与单位职责无关,也不代表单位意志,而只是个人感知,代表个人意志。此类说明不叫单位证明材料,而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
如下图。证明劳动关系,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其证明内容是劳动者何时参加工作,这属于村干部的个人感知范围,代表个人意志,而不代表单位意志。所以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该村干部需要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
李岩,硕士学历,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河北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