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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视角下的涉黑涉恶案件认定路径
2020年8月19日

作者:宋振江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法明确提出:要使其“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最高检也庄严承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再次强调了既不能有黑不打、放纵犯罪,也不能人为拔高、随意扩大打击面。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黑涉恶犯罪的基本犯罪特征的认定问题,容易在认识方法论上出现误区。爱因斯坦曾说“事情不会在出现问题的那个层面上得到解决,只有上升到更高层面才会得到解决。”我们理解和消化一个问题,不是靠问题本身来解决的。如果把法学理论比作是一块糖,要消化吸收这块糖,就需要用方法论(水)来把它化开。哲学是能够化解万事万物、解决所有问题的总方法。可以说,哲学的方法是处理一切问题的根本途径,它能把每个问题都立体化全方位透视、彻底剖析,把问题的本质揭示出来并彻底解决。

  哲学方法论越是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越容易彰显它的作用。因为矛盾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我们平常一般的眼力就不足够了,它需要的思维方法就要多一些,需要借助于思维的显微镜或望远镜来观察。应用哲学的方法论,可以让我们超然于案件之上。

  下面我们将从方法论出发,从抽象性思维、本质性思维、动态性思维、客观性思维、求异性思维的辩证法视角,俯瞰解析涉黑涉恶案件的基本特征的把握路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准确认定涉黑涉恶案件的性质,避免人为拔高、凑数,以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一、抽象性思维与“小类罪”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往往是相关个罪的表征。对每个具体个罪的认识,均是一次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而从系列个罪到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第二次升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具体的个罪,其属于“小类罪”,类似于但又不同于渎职罪、侵犯财产罪这些类罪。因为它又有具体的罪名和刑罚加以规制,可以称其为“小类罪”。它是从许多相关个罪中抽象而来的。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共性蕴含于个罪之中,又通过个罪来表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个罪,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可从中抽象出共同的涉黑特征。

  从认识的方法论上讲,准确认定黑恶犯罪,需要具备相当程度的抽象概括能力。否则就容易陷于个罪的表面特征之中,望文生义,认为只要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赌博等罪名,就可简单相加地认定为黑恶组织。这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比如认定涉黑涉恶的关键因素之一“组织性”。要看其是否具备构成“组织性”的必要要素,如参加人员的稳定性、组织的严密性以及是先有“组织”而后有“系列犯罪行为”,还是先入为主地将实施“系列犯罪行为”就得出其为“犯罪的组织”的结论等。不能割裂地看个罪,而是要抽象概括出个罪之间的有机联系。若不具备“组织性”之共性,个罪之间彼此孤立,则不能认定为涉黑涉恶,只能将个罪作数罪并罚处理。

如在西北某涉黑案中,被告人被指控为开设赌场罪,普通的开设赌场罪,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开设赌场罪,往往具有恶劣的、令人发指的伤害侮辱等情节,并在“同行”中形成“一枝独秀”的局面,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容许有第二家出现。如果开设赌场罪与其他个罪共同组合,仍抽象不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控制”的共性特征,便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开设赌场罪,按个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再次拔高,进而认定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罪名之一。

  二、本质性思维与“定性”

  个罪的表征,仅从现象提供了涉黑涉恶的线索,根据这些表征线索进一步分析研判,看其是否具备构成黑恶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

  本质与现象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本质特征是主要的、根本性的、决定事物性质的。而相对的表象特征如多地公安机关发布的佩戴夸张金银饰品、以凶兽纹身、随身随车携带管制刀具或棍棒、卖淫嫖娼、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都是线索性特征,这些特征是有意义的,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让我们“大胆假设”它是黑社会,但我们仍要“小心求证”,要透过现象发现它的本质特征。因为只有本质特征才是决定事物性质的。称霸一方,欺压百姓才是本质特征。往往有很多具有一定表象特征的并不具备本质特征,也就是说,表象可能会欺骗了我们。

  一言以蔽之,有表象特征的未必有本质特征,有本质特征的必然有表象特征。本质特征是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这是定理。我们不能“逆定理”,不能反过来说有表象特征就有本质特征,次要矛盾决定主要矛盾。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抓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抓住本质特征,其它表象特征就都得到解释了。明白这个定理后,我们再看黑恶组织犯罪,就容易准确把握立法本意,正确认识黑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做到不枉不纵。

  比如黑恶势力行为特征的本质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也就是一般要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严重危害性等特征。在西北某地涉黑案案中,被告人为索要合法债务,构成一事多罪,即一起非法拘禁、两起寻衅滋事,表面来看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常见罪名。但究其本质,仅为索债而引发,且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违法或犯罪手段的暴力性色彩较弱,既没有带领成员打打杀杀,为非作恶,欺压残害无辜百姓,也没有通过暴力对当地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震慑。从中无法抽象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行为特征。所以这些个罪仅具有个罪层面的意义,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行为特征。

  三、动态性思维与“临界线”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个过程,由量变到质变。我们称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阶段。那么同样的道理,恶势力本身也有一个产生发展的雏形阶段。恶势力本身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比,它仅仅是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所以恶势力的雏形状态就更仅仅构成个罪了。既不是恶势力,也更不是涉黑“小类罪”。我们要杜绝把恶势力拔高成黑社会的凑数,同样,也不要把个罪拔高到恶势力来凑数。

  恶势力的雏形状态就是个罪,不排除它有可能将来要形成恶势力。但是它尚在量变阶段,远没有引起质变,没有发展成为恶势力性质,我们就不能人为地主观认定其“质变”。如华北某地涉恶案中,被告人通过非法拘禁手段索要三笔债务,但是一笔账也没要回来,就放弃了这种手段。同时在客观上,他也没有搞“套路贷”,没有那么多债权需要去催收,也就没有必要“以此为业”,再继续发展。可谓虽有“苗头”,但“胎死腹中”。

  这实际上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它尚处在量变阶段,还没有到引起“恶”的质变,仅仅在量变阶段,没有越过“度”,没有构成恶势力本质特征。如果没越过“质”的临界点,那它还是原来的个罪,而不能认为构成恶势力。

  所以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要有动态思维,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准确界定其发展阶段。

  四、客观性思维与“客观证据”

  从唯物论的角度看,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要坚持客观性原则,不要人为地拔高。客观性原则要求我们尽可能的在涉黑涉恶案件中要紧紧把握一些客观标准,将客观性证据作为主要定案依据。

  比如组织特征上,在个案中是否体现了成文或不成文“帮规”、“戒约”、“规矩”等,是否有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等,或者被惩戒成员的伤残或医疗证明。因为这些相对来讲往往都是客观存在的,是编造不出来的。而实践中经常凭借公司组织框架,如公司老板的称号、公司的经理等人事级别来认定是否构成涉黑涉恶组织,是否具备严密性,这是很容易混淆的。我们要拿一些不容易混淆的标准当作一种刚性铁证,坚持客观性原则,才能有效避免人为拔高。

  再比如涉黑涉恶的经济特征关键在于即其获利手段及利润用途上。涉黑涉恶组织系通过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大肆敛财。又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作案工具、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被打伤的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寻求非法保护等;用于维系壮大组织发展,如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提供福利等。亦即,利用违法犯罪获取利益,又通过经济实力为组织犯罪提供保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严格审查是否涉及以上支出,若没有客观证据提供支撑,不能人为地主观认定符合经济特征。

  在危害性特征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一定要关注是否为无辜群众,且搞准欺压无辜群众的数量。在西北某涉黑案中,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犯罪,但证据表明都是由“受害”村民一方故意挑衅,索要“过路费”或是存在债务纠纷等,而不是“无故生非”或“借故生非”。其实,债务人的敲诈勒索、赖账行为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都不是无辜群众。无缘无故欺负别人才是称霸一方,为非作恶。而这些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查清,这需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全面调查取证,而不能形而上学地割裂事实,片面取证,主观定性。

  五、求异性思维与“以审判为中心”

  从哲学上看,我国控辩审的庭审制度是按照辩证法正反合的认识规律来设立的。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本原则之一“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在司法体制上的具体体现。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坚持求异性思维,就是坚持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从认识方法论上保障适用法律的精准和庭审的实质化。使哲学、政治、法律三者实现有机统一。

  涉黑涉恶案件往往是由当地政法委、扫黑办统一协调,检法两院提前介入,对于案件定性、量刑,有多次讨论沟通。这些会影响到审判的独立性,庭审容易“走过场”。所以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实施大合议庭制。他们能在审判中更加保持中立,能够从人类良心和道德伦理,依据良心和经验进行裁判,避免先入为主产生的错误。

  同时,也要特别重视辩护人的意见。公检法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辩护人作为一种独立、“反面”的声音,弥足珍贵。反者道之动,不能只有一种声音,综合正反两方意见,防止片面定性,经过否定之否定的认识深化过程,才能准确裁判。

  因此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坚持程序正义,坚持求异性思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才是真正落实了中央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

  结语

  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更应贯彻刑法谦抑、审慎、善意的基本原则。同时,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需要二次抽象过程,对人的思想方法和概括抽象能力要求更高,准确把握从相关个罪向涉黑涉恶犯罪的抽象、升华过程。依据个罪之间内在的、本质的特征,而非根据表征,来认定黑恶性质组织,正确的方法论显得尤为重要。

  正确运用哲学的方法论及配套机制的有效运作,将使“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成为可能,也将使“民营企业茁壮成长在中国希望的田野上”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