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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共同行贿与介绍贿赂罪辨析
2026年3月6日

01 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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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共同行贿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以行贿论处。

  共同行贿是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贿故意,共同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1.主观要件: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贿故意,即彼此形成犯意联络,共同追求行贿目的的实现。

  2.客观要件:共同实施行贿行为,如共谋、出资、递送贿赂款物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02 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本质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沟通、撮合条件,具有独立的中介性质。

  1.主观故意:独立的介绍贿赂故意,即明知双方有贿赂意图而居中牵线,通常持“中立”立场,不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2.客观行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联络、撮合,传递信息或贿赂款物,但行为具有居间性,不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02 核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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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实务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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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是否形成共同的行贿故意

  若行为人与行贿人共谋,为其出谋划策、共同筹集资金、商议行贿对象,则表明其主观上已融入行贿方的利益共同体,应认定为行贿罪共犯。

  若行为人仅因认识双方,在行贿人请托下帮忙联系受贿人,传递信息或款项,自己并不关心行贿结果,也未参与行贿谋利的具体策划,则可能属于介绍贿赂。

  02 行为是否超出“介绍”范畴

  典型介绍行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传递信息、约定时间地点、转交财物,但不对行贿款的来源、行贿谋利的具体内容起决定作用。

  越界参与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介绍过程中,不仅沟通撮合,还积极参与策划行贿方案、伪造材料、与受贿人商议贿赂分配,甚至自身也从中分得部分不正当利益,则其角色已转化为行贿或受贿的共犯。

  03 利益归属的独立性

  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通常体现为“中介费”,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共同行贿人所追求的是行贿本身带来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虽未直接谋利,但为共同利益而行贿。

04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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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行贿罪

  1.(2014)北刑初字第144号:

  经核查,被告人林某、钟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何某勇的供述均证实林某、钟某、何某勇三人为了合伙购买到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容县造林部种植的位于北流市民安镇丰村石献水库附近的1100余亩桉树,其三人多次商量后由何某勇出面将林某提供的20万元送好处费分两次送给了李某昌。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林某不但多次参与行贿的事前密谋,而且事中提供行贿资金,积极实施了行贿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17)渝刑终28号

  经查,上诉人李某辉伙同杨某甲共同向王某某行贿100万元,系钟某某主动提出欲与杨某甲、李某辉一起通过王某某的帮助中标工程获利,而王某某、杨某甲、李某辉均同意。李某辉参与了共谋和行贿行为,所获的利益与杨某甲、钟某某平分。李光辉与杨某甲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不能区分主从犯,但其参与的程度相对低于杨某甲,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02 介绍贿赂罪

  1.(2025)新2827刑初64号

  经查明:2022年4月至8月期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为谋取其施工车辆在那巴高速公路七标段修建过程中减少违章处罚、通行方面的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先后5次以给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卢某向时任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张某(另案处理)转送贿款共计30万元。卢某向张某给付现金15万元,通过向史某转账后给付张某现金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张某同意后由卢某暂时使用。张某利用职权为林某施工车辆在减少罚款、超载车辆通行方面提供帮助。

  2.(2025)宁0521刑初12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时任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某某建设项目,通过被告人王某1介绍,与时任中宁县卫生健康局党组书记、局长黎某甲的弟弟黎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并请托黎某某帮忙沟通,让黎某甲为与其公司合作的某某软件股份公司中标上述项目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王某1两次介绍黎某某、詹某某见面,黎某某同意并向黎某甲转达,后在黎某甲的帮助下,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成功中标。同年5月,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1和黎某某给予黎某甲150万元,同年6月,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1支付好处费50万元。


  共同行贿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归根结底在于行为人是否与行贿方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实行行为还是居间帮助行为。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在贿赂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利益归属等因素综合判断。不仅关乎此罪与彼罪的分辨,更直接影响量刑轻重与否,值得每一位法律人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