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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博业绩|刘亚洲律师代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终获不起诉决定
2026年1月15日

  以下文章来源于律途-刘亚洲,作者刘亚洲

  案件概况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自 2015 年开始,犯罪嫌疑人李某从事医药销售,现任某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健康事业部某县区域代理。其在明知销售的产品含有食品禁止添加的那非类西药成分,仍通过发展合伙人、上门推销的方式,到某县区域内的诊所、卫生室、药房推销某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李某作为某县区域代理,每销售出去一盒保健产品,获得 60 元提成。自 2019 年 10 月至 2022 年 2 月左右,共计销售金额 23 万余元,非法获利 48000 元,已退赃 48000 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如按照公安机关侦查的销售金额确定量刑,因超过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将会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实录

  首先,侦查程序的管辖权合法性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李某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销售区域为邯郸市成安县,进货地为郑州,与本案侦查机关所在地无任何地理关联。且侦查机关上级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仅针对“郭某某卫生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未将李某案纳入指定范围,侦查机关对本案属于越权管辖。为此,我们先后向侦办本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直指侦查程序违法性,并主张若管辖基础不合法,后续检材提取、询问等侦查行为可能因程序违法影响证据效力,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空间。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缺乏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实体证据。一方面,主观层面不符合“明知” 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知” 需综合行为人认知能力、进货渠道、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李某销售的产品来自2017 年依法成立的正规生产商,持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载明无有毒有害物质),具备合法进货凭证,销售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无相关违法前科,且本人亲自试吃产品,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明知” 的六种情形,不满足该罪主观故意的构成要求。

  再者,另一方面,客观层面证据不足,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2024 年,与李某2019 年起销售的产品批次无重合,样本缺乏关联性;且卷宗中未附检材提取笔录、送检流程记录,检验程序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含有“那非类西药成分”。

  此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为推动案件公正处理,我们先后多次与检察院进行辩护意见沟通。最终,2025 年的年末,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作者简介

  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邯郸市第八届、第九届青联委员。

  执业以来,先后为邯郸市民政局、丛台区政府、馆陶县政府、魏县政府等数家政府机关以及十余家大中型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服务。